【案情】
張國生于1993年被湖南省新田縣郵電局聘為臨時工從事駕駛員工作,并于1995年12月20日與新田縣郵電局簽訂了第129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下簡稱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998年新田縣郵電局分立為新田縣郵政局和新田縣電信局,張國生被分配至新田縣郵政局繼續從事駕駛員工作。2008年6月10日,永州市郵政局與永州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遣公司)簽訂了有效期限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勞務派遣協議。新田縣郵政局垂直于永州市郵政局管理。按新田縣郵政局要求,2007年4月1日,張國生與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以下簡稱派遣合同),合同期限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以派遣公司員工身份與新田縣郵政局簽訂了《勞務派遣用工上崗協議》,該協議期限與派遣合同期限相同,工作崗位為新田縣郵政局駕駛員。2009年12月,張國生與派遣公司的合同即將到期,派遣公司要求與張國生續簽勞動合同,張國生認為上次與派遣公司簽訂合同就受了欺騙,不愿再與派遣公司簽訂合同,要求繼續履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派遣公司以被告不愿續簽勞動合同為由終止了與張國生的勞動合同關系。新田縣郵政局于2010年1月1日開始不再安排張國生工作崗位,并停發工資。
2010年12月31日,新田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以新勞仲裁字第(2010)7號裁決書裁決:新田縣郵政局應繼續履行原新田縣郵電局與張國生所簽訂的第129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新田縣郵政局不服,以自己為原告、張國生為被告向新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無繼續履行新田縣郵政局與張國生之間勞動合同的義務。
【審理】
經審議,湖南省新田縣人民法院認為:原新田縣郵電局與被告張國生于1995年12月20日簽訂的編號129號湖南省郵電企業全員勞動合同書應該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告新田縣郵政局是1998年企業改制時從原新田縣郵電局分立出來的單位,雖然不是與被告張國生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但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新田縣郵政局應繼續履行被告所持有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新田縣郵政局自設立后一直安排被告從事駕駛員工作,也實際上已履行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原告新田縣郵政局與被告張國生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007年4月1日,雖然被告張國生與派遣公司簽訂了派遣合同,但從合同簽訂時間看,明顯是原告方為規避法律所進行的補簽手續。且被告簽訂派遣合同后,工作單位和工作崗位并沒有發生變化,原告方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就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進行過協商解除等事宜,故原告方的行為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關于“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的規定。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沒有終止和解除,原告應當繼續履行原新田縣郵電局與被告所訂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新田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第(2010)7號勞動爭議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2014年3月10日,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新田縣人民法院以(2012)新法民二重字第2-1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新田縣郵政局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焦點問題主要是兩個,一是勞務派遣合同是否有效;二是無固定期限合同是否解除。
【評析】
一、派遣合同是否有效
1、本案不屬于實質意義上的勞務派遣。勞務派遣,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向勞務派遣部門提出所用人員的標準條件和工資福利待遇等,勞務派遣部門通過查詢勞務庫資料及各招聘儲備人才中心等手段搜索合格人員,經嚴格篩選,把人員名單送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進行選擇并確定后,與派遣部門簽訂勞務租賃(派遣)協議,派遣部門和被聘用人員簽訂聘用合同。而本案卻是原告將自己的員工交由勞務派遣部門,再由勞務派遣部門“派遣”回到本單位,既不存在用人單位提出用人要求、在勞務派遣部門提供的人選中選擇并確定人員,也不存在勞務派遣部門搜索、篩選。而且是在用人單位未與派遣公司簽訂勞務租賃(派遣)協議時,派遣公司就把被派遣人派遣到用人單位,明顯是弄虛作假,并非實質意義上的勞務派遣。
2、本案派遣合同的簽訂屬違反和規避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行為,沒有法律約束力。一是《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而本案被告張國生已在所在的工作崗位連續工作10多年,不屬于臨時性的工作崗位,不能實施勞務派遣。二是原告要求在本單位工作多年的員工與勞務派遣公司簽署勞動合同,然后再與勞務派遣公司簽署勞務派遣協議,其目的是讓張國生成為單位的勞務派遣工,而非單位員工,這是一種典型的逆向派遣行為,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違法行為。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十八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而本案派遣合同的簽訂明顯存在違反法律、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之嫌疑,顯然屬于無效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無固定期限合同是否解除
1995年12月20日被告與新田縣郵電局簽訂的第129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內容真實、程序合法,系有效合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在被告與派遣公司簽訂了派遣合同后,此合同是否就已被解除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特別是對于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合同作出了嚴格的限制。
(1)勞動者有過錯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幾種情形:①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②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抵觸。③勞動者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無需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2)勞動者沒有過錯,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幾種情形: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這里所說的“患病”,是職業病以外的其他病癥。②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③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后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上述3種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并根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工齡給予經濟補償。
對照上述規定,本案被告張國生自1993年進入新田縣郵電局、乃至在簽訂了派遣合同后連續工作10多年的時間,均在被告單位任駕駛員,一是沒有工作過錯,二是沒有因身體問題、技術問題等而不適應其工作崗位,故不存在被原告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其次,本案也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協商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如勞動者提出的,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如用人單位提出的,對勞動者需支付經濟補償。對本案來說,原告未有張國生本人要求解除1995年12月20日與新田縣郵電局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書面請求證據,原告也沒有解除1995年12月20日與張國生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對張國生予以了經濟補償的證據。同時,張國生一直在原告單位駕駛員工作崗位上班,從沒有離開過工作單位,故原、被告雙方不存在解除1995年12月20日原新田縣郵電局與被告張國生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事實。
綜上,本案鑒于派遣合同系無效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又未解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繼續履行新田縣郵政局與張國生之間勞動合同義務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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