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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上連帶責任的類型 |
《勞動合同法》確立了三種連帶責任,它們配合《勞動法》中的連帶責任規定,構成規制范圍較為全面的勞動法連帶責任體系。按連帶責任制度的保護對象區分,可以把現行法律制度下勞動法連帶責任分為兩類: (一)為保護用人單位權利而設定的連帶責任 《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種連帶責任所保護的對象是勞動法律關系當中未與勞動合同者解除合同的用工單位。伴隨著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加劇,侵害用工單位利益的用工糾紛愈演愈烈,《勞動法》第九十九條呈現出不可避免的調整漏洞。針對用工單位之間惡意競爭行為的現狀,《勞動合同法》在第九十一條中,對此類勞動關系連帶責任做出了擴大化的規定,即“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 這種連帶責任針對市場經濟體制下,同一勞動者的多重勞動關系導致的用人單位間惡性競爭,給善意用人主體造成損失的行為予以規制,其法律設計是出于公平效率的立法目的。 (二)為保護勞動者權益而設定的連帶責任 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因其人身與財產受制于用工方,多數情況其處于弱 勢地位。在其發生勞動損害維權時,需要面對的是與其自身行為能力與權利義 務不對等的法人主體,因而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更多的保護。 《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我國法律對勞動者權利保護的連帶責任還未明確建立,我們僅可在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中隱約可見一種程序上的連帶責任選擇。 新型用工模式的不斷出現,使我國勞動關系中涉及的主體多元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多種主體的影響,亟需立法上建立以勞動者權利保護為目的的連帶責任機制。《勞動合同法》于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分別對勞務派遣中被派遣勞動者權益、個人承包經營中被招用勞動者權益制訂了相應的連帶責任制度。其中,《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勞務派遣連帶責任制度,因勞務派遣用工形式的特殊而具有自己獨特的性質,并且在施行過程中備受學界 的爭議和討論,下文將進一步對其研究。 |
來源:廣州華路卓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2-07-04 19:4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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