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 (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群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三、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推行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促使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基礎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五、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制定。” 七、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可以直接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二)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 “(四)組織開展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五)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礦山、冶金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并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或者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的,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批準、核準該建設項目。”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 “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地下挖掘、臨近高壓輸電線路或者油氣管道作業,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金用于賠償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從業人員人身傷害以外的第三方損害,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援、事故調查所需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十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對因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應生產經營活動所需電力、水、火工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系統,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示。”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專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應當與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 二十五、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社會影響較大的生產安全事故的救援情況,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公布。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二十六、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二十七、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格。” 二十八、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二十九、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增加二項,作為第四項、第五項:“(四)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三十、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修改為:“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或者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二)礦山、冶金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安全風險較大的重點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經抽查不合格繼續施工的; “(四)礦山、冶金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五)礦山、冶金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竣工,未按照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或者安全設施經抽查不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的。” 三十一、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進行爆破、吊裝、地下挖掘、臨近高壓輸電線路或者油氣管道作業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八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六條:“對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嚴于本法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十四、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修改為:“重大危險源,是指依據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辨識確定的危險設備、設施或者場所。” 三十五、將第八十二條中的“二萬元以下”修改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中的“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將第八十六條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一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三十六、將第十一條中的“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修改為“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建設項目”修改為“礦山、冶金建設項目”。 將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中的“撤銷原批準”修改為“依法處理”。 將第六十七條中的“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修改為“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 將第六十九條中的“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修改為“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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