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3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26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 有關條款的決定
(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修改〈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二條。 二、刪除第三十四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用人單位和求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職業介紹行為,促進勞動者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介紹、通過職業介紹進行求職或者招用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益性職業介紹和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是政府向社會提供就業服務的公益性事業單位。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是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向社會提供就業服務的經營性機構。 第四條 職業介紹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誠實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和求職者依法建立勞動關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采取有效措施,辦好職業介紹事業,培育和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工作。工商、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職業介紹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 第七條 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必須依法設立專門的職業介紹機構。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和組織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有不少于十萬元的開辦資金; (五)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辦公場所證明; (五)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證明; (六)從業人員的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設立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經審核批準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憑有關批準文件和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同級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憑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并到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營業。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后十日內,應書面通知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章 職責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開展下列職業介紹服務: (一)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進行求職和招聘登記; (二)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求職、招聘信息; (三)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政策咨詢和就業指導; (四)安排求職者和用人單位見面洽談,促進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第十三條 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職業介紹服務外,還可以開展以下服務: (一)為求職者提供職業能力、擇業方向的測試; (二)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辦理檔案掛靠,代辦社會保險、用工手續、勞動合同鑒證等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三)組織地區、省際勞動力交流活動。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申請從事介紹國內人員到國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以下簡稱港、澳、臺)就業,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職業介紹機構申請從事介紹國外和港、澳、臺人員入粵就業,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未經批準,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應當向職業介紹機構提交證明其身份和情況的合法證件和有關材料,未提交合法證件和有關材料的,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向其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不得向應聘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求職者提供招聘、求職信息必須真實、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職應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的格式和內容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列職業介紹服務,不得收取服務費。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可按規定收取職業介紹服務費。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辦法和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的經費核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職協議生效后三十日內,未能為用人單位找到符合協議要求的求職者,或未能為求職者找到符合協議要求的就業崗位的,必須退還按規定應退的費用。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優先為殘疾人、退出現役的軍人和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人員介紹職業。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以委托、掛靠、轉讓、轉包或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等方式經營。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工作情況,提交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舉辦勞動力交流會,應當提前三十日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職業介紹機構提交的舉辦勞動力交流會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未經批準,不得舉辦勞動力交流會。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沒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證的流動人員介紹職業。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介紹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到國家規定的就業準入工種(崗位)就業。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介紹婦女和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禁忌從事的職業。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其辦公場所明顯處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和有關證照,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應同時懸掛營業執照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其從業人員應當佩戴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上崗證。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機構負責人、經營地址,應在變更前向原審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職業介紹許可證視為無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職業介紹機構提交的變更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從業人員實行崗位資格證制度。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專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的人員,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在全省范圍內有效。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許可證和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實行年審制度。沒有辦理年審手續的職業介紹許可證和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自上一次年審期滿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當事人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并可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向求職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費用,并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物價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按規定應退的費用,并按應退金額處以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舉辦勞動力交流會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職業介紹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可吊銷其從業人員的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聘用的從業人員未領取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退,并可對該職業介紹機構按未領證人數每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物價、工商等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拒絕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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